星空体育官网app:工程已竣工验收违约金从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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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2日,原告某某公司(卖方)与被告某某建工(买方)签订《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首钢贵钢老区开发棚户区改造项目3号地块项目》(合同编号XXX-买卖-首钢3#地块-2XXX-XXX),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的名字、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混凝土、柴油泵、臂架泵、早强剂、细石剂、防水剂S6、防水剂S8、防水剂S10、抗冻剂、微膨胀、纤维剂、水下混凝土,合计6713209.23元,其中增值税税率3%,税额201396.28元,含增值税合同总额6914605.51元、不含增值税总额6713209.23元。 上述数量为暂定量,甲方可结合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 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甲方增加数量的,乙方应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 二、合同履行期限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依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 三、结算与付款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2、结算采用混凝土供应量每月20日办理一次结算,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 3、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在结算后3日内开具发票,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 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并认证通过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4、货款支付采用货款分期支付。 货物检验合格每个月办理一次结算,结算办理完三个月后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货款的70%,剩余25%在首钢项目3#地块整体的结构工程全部完工且签订封账协议后6个月内支付,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货物的供应;6、本合同质保期为9个月,自首钢项目3#地块整体的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乙方对所供货物质量终身负责。 四、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含利息)。 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含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允许超出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2、由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格的商品混凝土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或未按甲方确定的供货时间供货,每逾期一日,乙方按逾期交货金额1%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向第三方采购或部分采购物资,所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累计逾期时间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4、乙方未向甲方提供混凝土使用上的要求,未将原材料复试报告和产品合格证给甲方查验,甲方有权拒绝验收乙方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乙方应无条件承担退货等费用,并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违约金,并由此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5、乙方不得擅自停止供货,否则甲方有权重新选择其他供应商,乙方应承担断货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6、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必须在48小时内撤走自己所有的机械设备及材料,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 7、乙方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经济往来和债务纠纷均与甲方无关,乙方保证有关货物无权属上的瑕疵、无知识产权争议,否则,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8、乙方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且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 9、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提供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因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及时,造成甲方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税款等情形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 10、乙方应提供真实、有效、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提供虚假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收或退回,乙方应负责无偿更换,并自行承担对应法律责任。 由此造成甲方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税款等情形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
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3598506.75元;三、依法判决被告一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598506.75元为基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29日,为85603.96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 以(上两项共计3684110.71元。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首钢贵钢老区开发棚户区改造项目3号地块项目》(合同编号XXX-买卖-首钢3#地块-2XXX-XXX)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货款的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对此,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原告所诉货款的给付有附条件、期限的明确约定“货款支付采用货款分期支付。 货物检验合格每个月办理一次结算,结算办理完三个月后向乙方支付档期结算货款的70%,剩余25%在首钢项目3#地块整体的结构工程全部完工且签订封账协议后6个月内支付,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 质保期为9个月,自首钢项目3#地块整体的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对所供货物质量终身负责”。 审理中原告方陈述于2022年11月13日供货完成,被告陈述根据完工验收表,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月5日。 到现在也已达到9个月的质保期。 同时原被告双方经过六次对账对2021年4月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累计结算价为7198506.75元,且六次结算书及结算明细均有供货方、物资部、物资负责人、项目书记、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及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加盖印章。 故对被告某某建工辩称双方因未签订封账协议未达支付条件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598506.75元,即7198506.75元-3600000元=3598506.75元,被告主张货款总金额应扣减37283.26元,被告提交的第七次结算单既无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也无公司及项目部印章,到判决作出前被告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98506.7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含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允许超出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约定特别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乙方需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24年1月22日向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酌情从2024年1月22日起,以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3,598,50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同时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最高限价为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该限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违约应有预判,其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责任限额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能弥补本案发生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于超出违约责任限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案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首钢贵钢老区开发棚户区改造项目3号地块项目》未约定保全费及保函费的承担,但本案系因被告逾期付款而起。 原告为确保案件判决顺利执行,申请保全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其支出的保全担保费属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保函费,因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98506.75元;二、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4年1月22日起,以欠款金额3598506.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1%为限);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某建工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61223.49元”;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4年1月22日起,以欠款金额1242728.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1%为限)”;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598506.75元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因实际浇筑情况与结算情况存在一定的差异,最终结算金额应扣减37283.26元,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也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员工“李某珊”沟通扣减37283.26元的事宜,被上诉人也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否认或者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认可结算扣减37283.26元的事实。 故双方结算金额应扣减37283.26元,最终结算金额应为7161223.49元,上诉人已支付3600000.00元,欠付金额仅为3523940.23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起算时间出现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签订《封账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货款应为结算款项的70%,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金额剩余未付的款项,那么未到期款项2355778.13因未出现逾期的情况,故不应当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某某建工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之规定,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首先,关于某某建工主张应扣减37283.26元。对此,二审认为,某某建工员工虽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第七次结算书,但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同意对货款进行扣减,且某某建工提供的第七次结算书未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字,其也并未提交其余证据证实实际浇筑情况与双方之前的结算存在一定的差异,故二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 本案中,某某建工与某某公司虽未签订《封账协议》,但双方已就本案货款进行过六次对账,确定了最终的货款金额,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违约金起算时间为某某公司向某某建工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某某建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